新修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正式實施,加大違法開采河砂處罰力度!

2023-08-23 15:54:37 | 作者: 博鱼集團

——新修訂《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正式實施

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並於2023年08月21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在砂石方麵,修改了《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共刪除2條、增加2條、修改7條。加大違法開采河砂處罰力度,進一步明確行政違法範圍。

如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處罰,由原來: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機具,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改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並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采砂單位、個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原來: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改為: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等,加大處罰力度。

具體來看,將《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除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在可采區作業外,采砂船舶應當集中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並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

刪去第十七條。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製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禁止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長江河道砂石。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等單位建立統一的長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進實施長江河道砂石開采、運輸、收購、銷售全過程追溯。”

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並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單位、個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並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長江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水利委員會、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收購、銷售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點集中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靠在指定地點,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轉移至指定地點。”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予以吊銷或者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來源: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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